今天是:
行政检查事项(共45项)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执法依据 |
1 | 对各种侵占、损坏、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等行为的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2.《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2021年公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方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3.《路政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6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有关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17年修订) 第四十条第二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依法检查和制止各种破坏、损坏、违法占(利)用公路路产及其他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建立公路安全隐患排查机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四十二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
2 | 对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监督检查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2011年公布) 第四十条第一款 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2.《湖北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2012年公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运输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超限运输的监督检查工作。 |
3 | 对大件运输车辆的监督检查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大件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有效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主动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
4 | 对道路客运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2023年修订)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3年修正)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八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客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客运经营者拟投入车辆和聘用驾驶员承诺、进站承诺履行情况开展检查。 |
5 | 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2011年公布)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2023年修订)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3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4.《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21年修正) 第六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检查、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提高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的规范化水平。 第十七条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以及用于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车辆运行状态监控设备。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可以对运行状态监控设备所采集的信息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合理的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所需费用由超载的经营者承担。运管机构对车辆超载的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查处情况及时通报运管机构。 5.《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公布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通过巡查、技术监控等方式督促其落实监督车辆合法装载的责任,制止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出场(站)。 |
6 | 对道路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2023年修订)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2011年公布)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3.《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公布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通过巡查、技术监控等方式督促其落实监督车辆合法装载的责任,制止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出场(站)。 4.《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3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货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5.《湖北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2012年公布)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站(场)的监督检查,逐步推行对重要货物装卸点、厂矿企业以及蔬菜基地等源头地点的执法人员派驻制度,加强货物装载源头环节监管。 第十五条第二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
7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放射性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的监督检查 |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3年修正) 第五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检查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在异地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监督检查时,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提供相应的从业资格档案资料,原发证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2.《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3年修正)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监测仪器定期检定合格证明和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可以结合专用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对专用车辆、设备及安全生产制度等安全条件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3.《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生态环境部 应急管理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公布)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加强监督检查:(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定期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依法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运输环节充装查验、核准、记录等进行监管。 4.《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21年修正) 第六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检查、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提高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的规范化水平。 第十七条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以及用于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车辆运行状态监控设备。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可以对运行状态监控设备所采集的信息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接受监督检查。必要时,运管机构可以将违法行为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合理的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所需费用由超载的经营者承担。运管机构对车辆超载的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查处情况及时通报运管机构。 |
8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1.《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3修正)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采用定期检查、随机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的监管职责,对维修经营者是否依法备案或者备案事项是否属实进行监督检查。 2.《湖北省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2004年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依法对机动车维修业户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维修业户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入作业现场进行检查,依法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并可对涉案机具设备、维修零配件和材料予以登记保存;在处理违法行为时,可将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维修业户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
9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2公布)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及时办理备案手续,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是否备案、是否保持备案经营项目需具备的业务条件、备案事项与实际从事业务是否一致等情况的检查。 |
10 | 对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 1.《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修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2.《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2021年修改)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出租汽车行政主管、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3.《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2021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运管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公路征费稽查站区、客流集散点、停车场、出租汽车停靠点或者经营单位、车辆维修现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
11 | 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组织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 |
12 | 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实施监督检查 | 《湖北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与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2014年公布)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规范,可以向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或从业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7年发布)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运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各种安全隐患。 第五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双随机”抽查制度,并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运营服务质量。 |
13 | 对港口规划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 《港口规划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07年发布)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交通部和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核查港口建设项目是否依法办理了项目审批和港口岸线审批手续,并公布检查结果。 |
14 | 对港口、码头岸电设施建设和检测的监督检查 |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2021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码头岸电设施建设和检测,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向靠港船舶提供岸电服务以及水路运输经营者组织实施船舶受电设施安装等情况由市、县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船舶发现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岸电服务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 |
15 | 对港口设施保安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交通运输部2019年修正)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依法对港口设施保安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第七十七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港口设施的下列保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有效性; (二)《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实施效果,包括保安措施实施过程中的协调性; (三)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和相关人员对保安知识的掌握情况。 |
16 | 对港口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9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市场检查、专项督查等方式对项目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17 | 对港口经营与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0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客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3.《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3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查、年度核查等方式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资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六十五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和应急准备,建立健全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档案,组织开展重大危险源风险分析,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港口经营人进行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督促港口经营人进行整改。 4.《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2021修订) 第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作业的监督检查,制止和查处危害港口安全的行为;加强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辖区内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行为进行检查。 |
18 | 对港口基础设施的维护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2年发布) 第二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原则上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方式,对港口基础设施的维护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
19 | 对航道的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2009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要加强对航道行政的管理监督、检查。检查时持有检查证,佩戴标志。有关部门应接受航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20 | 对水路运输市场的监督检查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2023年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
21 | 对船舶的现场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2022年修正)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及其从事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和港口国监督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而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船舶安全监督分为船舶现场监督和船舶安全检查。 船舶现场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的日常安全监督抽查活动。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对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海事劳工条件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活动,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2.《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从事国内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应当通知船舶经营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国际运输的中国籍老旧运输船舶和进出我国港口的达到本规定老旧船舶年限的外国籍运输船舶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进行监督检查。 |
22 | 对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的检查 | 1.《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2018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 依法获得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应当予以制止。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2022年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对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海事劳工条件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活动,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按照目标船舶选择标准未列入选船目标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原则上不登轮实施船舶安全监督,但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展专项检查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针对特定水域、特定安全事项、特定船舶需要进行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综合运用船舶安全检查和船舶现场监督等形式,开展专项检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2年修正) 第四条第三款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管辖区域内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运输部2023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 高速客船应建立开航前安全自查制度,制定开航前安全自查表并进行对照检查,海事管理机构可对开航前安全自查表进行监督抽查。 5.《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3年修正)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实施全国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游艇、游艇俱乐部和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游艇俱乐部和游艇所有人应当配合,对发现的安全缺陷和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消除。 6.《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2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事故调查机构应当及时、客观、公正地开展事故调查,勘验事故现场,检查相关船舶,询问相关人员,收集证据,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 7.《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8年发布)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二款 海事管理机构对危险货物申报或者报告人员以及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日常从业情况实施监督抽查,并实行诚信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实施监督检查。 8.《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交通部2007年公布)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航运公司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9.《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2014年修正) 第十五条 江河、湖泊、水库和风景区内从事旅游业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要求管理,并接受当地港监机构的监督检查。 |
23 | 对内河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2019年修订) 第五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五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六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2.《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4年公布)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进行监督检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2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行使下列权力:(四)检查船舶、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人员的证书,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况、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的技术状态、船舶的配员情况以及船员的适任状况等。 |
24 | 对船员实操能力及履职情况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2023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查验船员必须携带的证件的有效性,检查船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考核。 |
25 | 对船员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2023年修订) 第四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重点加强对船员注册、任职资格、履行职责、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以及相关的机构建立健全船员在船舶上的人身安全、卫生、健康和劳动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保守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交通运输部2019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培训监督检查制度,督促培训机构、航运公司等落实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制度。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符合培训管理、考试、评估、发证要求的设备、资料,建立辖区内培训机构档案,对培训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十条第一款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培训机构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保守被调查培训机构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
26 | 对水上水下作业活动的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公布)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作业或者活动现场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检查建设单位、主办单位和施工单位所属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人员水上通航安全作业条件、采取的通航安全保障措施、应急预案、责任制度落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
27 | 对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交通部2007年公布) 第三条第三款 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航运公司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
28 | 对船舶检验的监督检查 | 1.《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6年发布)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三十六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船舶、水上设施的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开工前,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 2.《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9年公布)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渔业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和行业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渔业船舶检验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内渔业船舶检验的监督管理。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在渔业船舶制造、改造开工前,应当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 |
29 | 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和技术状况进行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2003年公布) 第三十条第一款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依法履行职能时,有权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和技术状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
30 | 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 1.《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2017年公布)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取随机抽查、备案核查、专项督查等方式对从业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实行项目监督责任制,可以明确专人或者设立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组,实施项目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材料; (四)对工程材料、构配件、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五)对发现的质量问题,责令改正,视情节依法对责任单位采取通报批评、罚款、停工整顿等处理措施。 2.《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2017年公布)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行为和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专业性较强的监督检查中,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机构或者专家开展检查、检测和评估,所需费用按照本级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程序要求进行申请。 3.《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2016年公布)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及时处理,及时向社会公开水运建设市场管理相关信息。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采取综合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 交通运输部应当对水运建设市场从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直接管理的部属单位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水运建设管理职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采取随机抽查方式。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水运建设市场从业行为和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水运建设管理职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抽查机制,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抽查频次。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项目单位、从业单位重点监督管理制度。按照信用评价的相关规定,将存在严重失信行为,一年内三次及以上被通报或者信用等级差的项目单位、从业单位纳入重点监督管理名单,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其进行专项检查或者重点督查。 4.《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2年公布)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许可机关以告知承诺方式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及时组织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对监理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强化动态核查,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的方式,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监督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5.《公路水路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2023年公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公路水路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检测,指导监督运营者建立问题台账,制定整改方案,及时整改安全隐患、完善安全措施。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检查检测情况及时报告交通运输部。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网络安全工作不力、重大安全问题隐患久拖不改,或者存在重大网络安全风险、发生重大网络安全事件的运营者,约谈单位负责人,并加大网络安全监督检查力度。 6.《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2023年公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
31 | 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19年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5年修正) 第六条第(三)项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三)按照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3.《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2021年修正) 第五条第四款 省级以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
32 | 对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019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33 | 对交通运输领域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2.《湖北省交通建设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14年修正)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交通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依法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处理违法行为。 3.《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22年修订) 第七条第二款 应急管理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督促、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
34 | 对《交通卫生检疫合格证》、《旅客健康申报卡》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卫生部、交通部2004年公布)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卫生检疫合格证》、《旅客健康申报卡》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已按规定使用《交通卫生检疫合格证》、《旅客健康申报卡》的车船,应当立即放行。 |
35 | 对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 | 1.《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2015年修正) 第九条第(三)项 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2.《公路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2015年公布)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所属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公路代建项目的监督管理,重点对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落实情况,基本建设程序及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代建合同履约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项目法人和代建单位进行整改。 3.《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2021年修正) 第三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
36 | 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的监督检查 | 1.《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2018年公布) 第九条第一款 市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用随机抽取建设项目,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开的方式,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比例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2.《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2015年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考核和评定制度,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和信用评价体系,加强检查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
37 | 对公路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 《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2016年公布)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对公路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
38 | 对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活动的监督管理 |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2023年公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对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询问当事人,向造价工程师所在的执业单位或者相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等有关资料。 |
39 | 对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的监督检查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3年发布)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对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
40 | 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车辆燃料消耗的监督管理 | 1.《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2022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情况。 2.《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2009年发布)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加强对公布的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机构从事相应检测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完善监督检查制度,不定期派员现场监督检测机构燃料消耗量的检测工作,根据技术审查需要组织专家对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结果进行抽查。 |
41 | 对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的监督检查 |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修正) 第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责对辖区内装卸管理人员和申报员、检查员的从业资格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查阅相应岗位人员的劳动合同、培训档案、年度考核材料等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检查核对相应岗位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
42 | 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2019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审核部门应当组织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中,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核的建设项目,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进行监督检查;但与长江干线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由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在日常巡查中应当加强对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执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的现场检查;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中涉及航道、通航内容的资料,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发现工程建设与审核意见不符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及时改正;建设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负责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负责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在参与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过程中,应当对建设项目执行审核意见的情况进行复核。 |
43 | 对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监督检查 |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1年公布)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危险源管理工作。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机制。 监督检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应急组织机构建立情况;(二)应急预案制订及实施情况;(三)应急物资储备情况;(四)应急队伍建设情况;(五)危险源监测情况;(六)信息管理、报送、发布及宣传情况;(七)应急培训及演练情况;(八)应急专项资金和经费落实情况;(九)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评估情况。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交通运输企业等单位应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
44 | 对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安管人员的监督检查 | 1.《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2024年公布) 第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的执业情况和业绩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2.《交通运输工程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2024年公布) 第十八条第一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
45 | 对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6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方案应当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并公布。 2.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2019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检查。运行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对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和检查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匿、谎报或者拒绝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