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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制度(试行)

索引号 : 011337442/2022-41594 文  号 :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公路;水运;铁路;其他 发文单位: 咸宁市交通运输局

名 称: 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制度(试行) 发布日期: 2022年11月18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咸宁市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不断提升咸宁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征求意见稿)》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包括咸宁市范围内的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的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是指其依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提供公共交通服务过程中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

第三条  咸宁市范围内的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的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包括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水路旅客班轮、道路客运站和班车客运运营的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常态,以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和有利监督的原则,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五条  咸宁市交通运输局为全区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和协调全市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各相关业务部门负责行业领域所属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推进、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应当实施信息公开的范围及基础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工作职能(岗位职责)和权限,机构设置及职责,办公地点和便民服务电话;

(二)服务项目、依据、时限、流程和结果,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和缴纳方式;

(三)服务指南、工作规范、服务标准、服务承诺、违诺责任及处理制度;

(四)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的制定出台及调整变动情况;

(五)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六)投诉受理和监督的制度;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公开的。

第七条  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不得公开以下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产业安全的;

(五)涉及个人隐私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内容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对相关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法报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核确定。

第九条  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主动公开信息,包括:

(一)信息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等;

(二)咨询电话、监督举报电话;

(三)网站、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四)座谈会、听证会和信息公开新闻发布会;

(五)政务新媒体(企业APP、微博、微信公众号等);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条  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制作的公开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放日、座谈会等活动,进行相关政策宣传解读,及时听取市民意见建议,不断提升服务质量和群众满意度。

第十二条  除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申请获取相关信息。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受理、答复申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在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投诉、举报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其职权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和投诉,并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当事人。

第十五条  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按规定作出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

(二)不按规定时限公开和更新公开信息的;

(三)信息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未能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的;

(四)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取信息公开费用的;

(五)隐瞒、篡改、捏造或者损毁信息公开内容的;

(六)公开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事项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施行过程将结合上级文件规定适时调整完善。